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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属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进行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和在建的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管理。
森林公园及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公园建设和维护费用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镇(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各公园设立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公园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市建设、环保、规划、绿化、国土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应当根据全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由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公园建设必须按照规划进行。
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非营业性的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由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审批,报市规划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经市政园林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八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须经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审核后,方予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更改。确需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规划、建设和管理业务档案,并报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达不到规划要求的,公园管理机构应通过合理调整园内布局予以解决。
第十三条 除不占用公园用地会严重影响城市功能发挥的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外,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征用公园用地。
征用公园用地或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市钡,划部门应当征得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就近或异地补偿相应的用地,并补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征用规划公园用地,应当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与公园无关的驻园单位不得在公园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其迁出。
第三章 园容管理
第十五条 公园应当加强园容管理,确保景观、设施、环境达到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第十六条 公园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保持植物生势良好,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
凡在公园内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必须经市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公园内的园道、公共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八条 公园内的水体应当保持清洁,及时打捞漂浮物,定期清理淤泥、杂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物质及倾倒杂物、垃圾等废弃物。
公园内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第二十条 公园内设置的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
公园的建筑及游乐、康乐、服务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标示牌应当完整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应当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标示牌,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公园门前广场应当保持空旷、平整,不得摆设摊档。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只允许与公园配套的商业服务活动。活动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鼓励公园建设通透式围栏,禁止拆除公园围墙(栏)建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等设施的安全管理。
在公园内组织大型群众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质监、市政园林管理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应定期检测、维修保养。
第二十六条 公园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公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雷、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二十八条 公园内的饮食服务点,应当做好食品、餐具和从业人员的卫生管理及污水治理工作,确保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和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九条 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按照国家动、植物检疫管理有关规定上报。
第三十条 除老、幼、残障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三十一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游园守则及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功能和健康、文明要求,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公园举办全园性的活动,市属公园由市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镇(区)属公园由镇(区)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非市、镇(区)属园由该公园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公园应按有关规定对老人、儿童、现役军人、残障人士、学生和团体实行减免收费。
公园门票(包括园内门票和公园临时展览门票)票价按市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公园门票票价属市场调节价的,由公园自行定价,报市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园内禁上下列行为:
(一) 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二) 恐吓、捕捉和伤害展出动物;
(三) 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
(四) 损毁花草树木;
(五) 在公园的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践踏、躺卧;
(六) 随地便溺;
(七) 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八) 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及放风筝。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公园内非营业性的单体式园林建筑,其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二)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园林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全园性的展览和游园活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政园林管理部门或者非市、镇(区)所属公园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或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镇(区)属公园管理机构给子警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和非市、镇(区)所属公园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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